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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楼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三村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黄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得被害人黄某拎包一只后逃离。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三星”牌照相机一只、“利群”香烟两包。经鉴定,被抢“三星”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990元,两包“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持刀抢夺他人财物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抢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拿了一只红色“三星”照相机给其,称是被告人刘某捡来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状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了部分涉案物品,并将部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勘验案发现场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刘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的事实;10、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瞿宗囡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