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黄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黄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王国庆。被告黄利娟。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委托代理人黄庆苇。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黄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被告黄利娟及其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好友,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所办的兰溪市���冉五金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五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当日,原告通过兰溪市农业银行梅江分理处向被告汇款五万元。从2012年1月初起,原告以电话、短信和当面催讨的方式一直向被告要债,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利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发生5万元的借款,但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以现金的方式已经还给原告的。而且双方是同村,比较要好,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后原告要求梅江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否认有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已经还清。原告王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认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银行凭证应该加盖银行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解释为银行只能提供该业务凭证的复印件,且被告已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黄利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打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取了49900元用于归还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是归还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实为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交易明细,确有反映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取款49900元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归还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法庭当庭出示经原告申请向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调取的案卷一宗,以证明被告承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派出所,被告也如实讲了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归还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利娟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王国庆借款5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梅江分理处取款5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5215)。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借到过该笔款项。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利娟向原告王国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答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可予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0%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国庆负担138元,被告黄利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宋燕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