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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俊营,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三生运输公司为其所有主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36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2011年8月9日,原告三生运输公司又为其所有挂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9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均已足额交纳。2011年12月8日15时0分,樊旺成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经十二路由南向北行至与338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周传慎驾驶的鲁Q×××××/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苏L×××××车在侧翻过程中又相继碰砸到由北往南停在路口等候通行卢之芹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和王启俊驾驶的苏L×××××学小型轿车,致使周传慎及鲁Q×××××车乘坐人徐希彬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樊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之芹、王启俊、徐希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就其损失诉至法院。2012年11月27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徒辛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其车辆交强险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卢之芹损失12997.5元,承担诉讼费用280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实际支付13377元(包含执行费用100元)。2013年1月23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徒辛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赔偿苏L×××××号车主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0242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430元。该费用已经与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相互折抵后履行完毕。原告投保车辆因该事故支出事故发生地吊车、拖车及停车等施救费用4268元,原告委托临沂浩程货运有限公司将鲁Q×××××/XXX号车辆从镇江拖回临沂支出拖车费用5800元。后原告三生运输公司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主车QW8681已无修复价值,车辆构成全损,全损价值为14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9117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理赔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保险金103595元。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43600元,系不足额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比例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支出事故发生地的吊车费、拖车费用过高,原告将保险车辆拖回本地支出的拖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并于庭审中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实其上述异议主张,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1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原告认为上述条款内容均系被告的格式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三生运输公司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在其车辆交强险限额之外赔付第三者卢之芹各项损失12997元,赔偿第三者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242元,有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收据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理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因第三者提起诉讼所依法承担的诉讼、执行费用810元,因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已作出了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执行费用81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主车QW8681已无修复价值,车辆构成全损,全损价值为142000元,有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损失远远大于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重新鉴定亦无必要,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鉴于原告投保车辆已发生全损,且损失价值远远超出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43600元,故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按保险金额43600元予以赔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3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关于原告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损失相应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主张,与其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事故发生地吊车、拖车等车辆施救费用4268元,原告将涉案投保车辆从事发地拖回本地支出拖车施救费用5800元,被告虽认为过高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该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采纳。上述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该院确认因该次事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为:赔偿第三者卢之芹损失12997元,赔偿第三者镇江亨威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0242元,本车损失436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吊拖车等施救费用10068元,共计109907元。原告现仅要求被告赔付103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35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临沂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系不足额投保,车辆损失应在车损限额43600元内按不足额比例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3600元不当。2、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生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车损赔偿数额的认定;二是施救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金额43600元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218000元内协商确定。保险合同亦约定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现被保险车辆主车的损失价值,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构成全损,全损价格为14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损43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虽系代开发票,但该发票能够证实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上诉人虽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及发票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支出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及该发票存有不当之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曹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