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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户县甘亭镇南河头村,溜门潜入郭某某家,盗得郭某某放置在家中客厅内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实物价值350元。作案后柳某某将赃物丢弃。2.2013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户县甘亭镇南河头村,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某家进行盗窃,因被刘某某发现追赶而逃离现场,盗窃未逞。3.2013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户县甘亭镇南河头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张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00元,波导平板手机一部,实物价值48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柳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其中一次作案未遂,一次作案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