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百色某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百色市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某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广西百色某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解放街。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百色某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百色市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1年间,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建造一间油库,由于没有地皮,原告便到原百色镇蔬菜公司请求在城北路凤凰巷划拨一块土地给原告建造油库。经蔬菜公司同意,其在榨菜加工厂旁划出一块近12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建油库。之后,原告即建起一间砖木结构占地116.99平方米的油库,并使用至今。1999年12月30日,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还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被告因为需要开发与原告油库相邻的土地建房,遂与原告协商拆除原告油库连片开发,并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提出条件悬殊,终未达成协议。2013年6月,被告趁原告油库无人看守之机,强行拆除原告油库。原告认为,原告的油库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强行拆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经济损失43871元。被告辩称,1989年4月,原蔬菜公司与被告分家,被告分得榨菜厂地10.97亩,按照当时的划分原则,地皮划给哪个单位,地面上的建筑物则相应划分给哪个单位,即房随地走。而本案争议的油库就划归被告的地皮上。1999年8月,被告以棉胎厂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被告将在该片土地建设职工住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4月,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名下。原告得知被告对原榨菜厂的土地开发建设职工安置住房时,便狮子大开口提出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本来是借地搭建临时建筑物,且该建筑物已废弃二十年未使用,早已成为危房,理应无偿拆除。原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房产证,被告保留行政诉讼权利。被告意见,对已拆除的油库,同意原告的要求给予20000元补偿,并要求房产部门注销原告油库的产权证。经审理查明,1971年间,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要求原百色镇蔬菜公司在右江区城北路凤凰巷划拨一块土地给原告建造油库。经蔬菜公司同意,划出其在榨菜加工厂旁的一块土地给原告建油库。原告即在该地块建起一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6.9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囤放单位汽油。1989年4月,蔬菜公司与被告分家,被告分得榨菜厂地10.97亩,按照当时的划分原则,地皮划给哪个单位,地面上的建筑物则相应划分给哪个单位。原告的房屋(油库)就划归在被告地皮内。1999年8月,被告以棉胎厂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原告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被告将在该片土地建设职工安置住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4月,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名下。2013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补偿原告的房屋损失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拆除前该房屋为空房。2013年9月,原告申请对被告拆除的房屋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损失评估,综合评定结论为:建筑面积116.99平方米×建造单价750元×成新率50%=4387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价格评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房权证(1998)字第00073**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华估字(2013)020号关于城北路凤凰巷拆除房屋价值价格评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榨菜厂场地划分移交说明、百国用(99)字第05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百国用(2013)第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早于被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之前建造,在该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之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占用其土地,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然而,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却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定结论是否采纳问题。因该价格评定结论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该价格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损失评定而作出的评定结论,评定程序合法,评定依据科学合理,应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该房屋不能以市场价格作为评定参考价值,只能按重置成本作为评估参考价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因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性质,而不是补偿性质,故对被告提出重新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百色市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广西百色某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87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536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百色市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