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海忠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周晓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忠,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周晓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忠,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钊。原审被告周晓雅,女,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张海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诉人上诉时,一并向本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该通知书,但经邮局多次投递均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该通知。公告期满后,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海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志楠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