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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被告人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洪某乘坐黄州到上巴河的中巴车时,发现坐在其前排的被害人熊某某钱包敞开,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遂从前排座椅中间伸手,将被害人钱包内的4800元现金窃取,且在中巴车抵达上巴河三岔路口时,下车逃离。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适用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洪某在上网追逃期间于2013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丁某某证言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在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霍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