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知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华强联众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知初字第165号原告:胡云霄。原告: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霄。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珍珍。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华裕。委托代理人:周静。委托代理人:王卓慧。第三人:宁波高新区华强联众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强。委托代理人:傅凌志。委托代理人:严君。原告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宁波高新区华强联众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慧、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胡云霄系美术作品《福禄寿喜之福》的作者,依法享有该图的著作权之人身权,原告奉全公司系《福禄寿喜之福》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图的著作权之财产权。2012年年底,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印有《福禄寿喜之福》图的红包发行给客户,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害原告胡云霄对《福禄寿喜之福》图的署名权,原告奉全公司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并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都市快报》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标题字体不小于3号,正文字体不小于4号),被告停止侵权,收回已发行的印有《福禄寿喜之福》图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红包);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答辩称:涉案美术作品《福禄寿喜之福》用于被告2013年的春节红包袋,向客户免费发放。该图片系被告向第三人合法购买,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明确约定涉案图片由第三人享有相应权利,否则将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版权使用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立即停止了产品发放,并收回了产品,没有再发放涉案红包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的实际权利人无法确定,涉案图片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而第三人在2012年已从昵图网上公开获取了涉案图片,早于原告发表时间,故原告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就主张其是真正合法的图片权利人。第三人从昵图网购买了标题为《2013年挂历》图片,并将该图片文件中的一部分作为素材用于对被告贺年礼包的设计中,其中涉案图片用于被告发放的红包袋。因第三人无法查询涉案图片的权利人,故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第三人亦对涉案图片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过错。同时,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明显偏高,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亦于法无据。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1份,用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是原告胡云霄的职务作品,其享有署名权,原告奉全公司对该图片享有其他著作权的事实;2.红包袋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红包袋侵害了原告胡云霄对作品《福禄寿喜之福》的署名权,原告奉全公司对该作品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谅解备忘录及附图各1份,用以证明浙江省邮电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涉案作品的使用费是30000元,作为该图使用费参考的事实;4.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奉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图片授权使用协议》、客户签收单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图片授权使用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多款图片,涉案作品位于红包袋图片的中间部分,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39200元,其中涉案图片的使用费是4000元,被告对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没有过错。第三人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昵图网资料(打印件)1套,用以证明第三人从昵图网购买了涉案图片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第三人对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图与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有差别,且原告的发表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而被告是在2013年年初使用的涉案图片,故不能据此证明两原告系该图片的合法权利人。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据此证据证明该谅解备忘录已经履行,且邮储银行以明信片对外发行是有收益的,而被告使用的红包袋是免费向固定客户小范围发放的。该组证据系原告奉全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该发票载明金额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合同属实,也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仅将涉案图片用于红包袋,还用于挂历、礼仪存单等在宁波、无锡、上海等城市大量发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两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版权局对原告胡云霄的一幅美术作品《福禄寿喜之福》进行了作品登记,载明著作权人是原告奉全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是2011年8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并颁布了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3-F-00082907号的作品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是以两条蛇为组成元素的异体“福”字,并布置祥云、花朵等图案。2013年1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图片授权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5款图片,使用费共计39200元,其中编号为4059876443的图片为三部分组成,中间部分为由两条蛇盘旋组成的异体“福”字,该图片的设计费及使用费为4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39200元。被告将编号为4059876443的图片用于2013年春节红包袋等发放给客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两原告对美术作品《福禄寿喜之福》进行了作品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胡云霄是该作品的作者,原告奉全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在被告发行的红包袋图片中含有的“福”字,与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福”字整体构图相同,虽然有细微差别,但视觉艺术形象及美感相同,可以认定源于同一作品。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该图片的创作来源,故可以认定来源于两原告的涉案权利作品。涉案红包袋由被告发行,虽然所采用的图片来源于第三人的授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设计费及使用费,但由于被告没有对图片的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产品销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另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图片的知名度及登记日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其发行的红包袋上使用的图片涉及侵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涉案物品为春节红包袋,一般用于免费发放,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内容、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为本案维权聘请代理人,支出的费用50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福禄寿喜之福》之“福”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10000元,限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胡云霄、上海奉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7.50元,由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审 判 员 汤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婧[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证据。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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