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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仇梅英与被告李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梅英,李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794号原告仇梅英,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单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莉,女,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允启,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原告仇梅英诉被告李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艳、被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吴允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梅英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通过湖南路鑫旺家政服务中心的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小时工,为客户送牛肉,每天工作1.5小时,全月无休,约定每月工资800元。5月22日上午九时左右,因为被告生意忙不过来,应被告指示,为其绞肉。在绞肉过程中不慎将左手食指末节绞断。原告伤情经八一医院诊断为“左示指甲中部以远完全离断伤”。前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诉至法院,法院也作出了相应判决。目前原告伤情治疗彻底结束,就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人身损害其它相关的项目进行主张。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2.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508.2元。原告仇梅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证明、历史帐户交易明细表、岗位证明、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李莉辩称,医疗费、交通费可以承担,对其它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李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南京湖南路鑫旺家政服务中心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给被告的客户送牛肉,工作时间每天上午8点半至10点,每月工资800元。5月22日上午,原告又至被告处,使用被告的绞肉机为被告绞肉,在操作过程中,用手将未完全绞完部分弹入绞肉机时造成手指受伤。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就医,后离开。原告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示指甲中部以远完全离断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182.3元。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绞肉过程中不注重安全操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行承担损失的40%,被告承担60%,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后续又发生医疗费用392.2元。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江苏省宁海大厦为原告出具证明,文载:“仇梅英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我单位食堂做小时工,每天工作2小时,每小时13元,每月工作22天。”。原告陈述该两小时为上午11时至下午1时,原告还提供了其银行帐户明细,显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江苏省宁海大厦办公)2013年1月9日汇入原告帐号546元,2月6日汇入原告帐号572元,3月12日汇入原告帐号390元,4月10日汇入原告帐号546元,5月14日汇入原告帐号520元,6月9日汇入原告帐号420元。孟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家雇佣钟点工仇梅英,在我家做家务、烧饭,工作时间为13:30—16:30,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为其发生意外,手指在别家干活时被绞断了,她就没能来我家干活了。工资我是每月支付现金给她。以上情况属实。”。南京市鼓楼区紫来峰娱乐中心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岗位证明,内容为:“仇梅英于南京市鼓楼区紫来峰娱乐中心(南京紫峰一号)管家部任保洁一职,岗位薪资为1800元+100元满勤,为1900元。此证明仅做为岗位证明使用,不做任何贷款及信用等使用。”。审理中,孟某来本院陈述,由于母亲身体不好,雇佣仇梅英来家里打扫卫生、烧饭,已经有二年多了,具体时间为每天下午2点半到5点半,每月报酬1000元,2013年4月份左右,仇梅英就不来干了。任某来本院陈述,我认识一个朋友,他喊仇梅英为姨妈,我想通过这个朋友帮我介绍工作,在介绍工作期间就住在仇梅英家里。仇梅英受伤住院,我给她送饭、烧汤,晚上帮她洗澡,出院后,就给她正常的生活照顾。我本来是去帮忙的,也不好意思谈报酬,是仇梅英主动提起的,陆陆续续给了我四千多元,算起来一天7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历史帐户交易明细表、岗位证明、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此前生效判决,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的40%,被告承担损害的60%。就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原告在上次诉讼后又为救治支出医疗费39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也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情为“左示指甲中部以远完全离断伤”,在2013年6月底仍在治疗中,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就其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多处打工,但均未签订用工合同,用工形式上也显示出为临时性,以其事发前短期收入作为固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不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较为适宜,该项损失为7786.8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伤在手部,因受伤造成日常生活不便需人护理符合情理,其主张两个月的护理期限也并无不当,雇请她人护理所支出的费用与护工护理收取费用标准相较也较合理,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12479.03元,被告承担其中60%为7487.42元。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为弥补其损害,被告应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予赔偿原告8487.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梅英赔偿款848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仇梅英负担80元,被告李莉负担1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