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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6日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CK56**号货车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十字路口附近与吉J57E**号轿车相撞。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岳某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内日期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译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