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云香与刘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香,刘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李云香。被告刘建香。原告李云香与被告刘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月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原告李云香的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建香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67597号和冷房权证字第000631**号)二套、位于冷水江市矿办株木山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675**号)一套及位于冷水江市天宇水岸豪宅的房屋(产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777**号)一套。原告李云香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缺流动资金,急需扩建新时珍大药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示借据1张,约定月息1.5分,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因被告投资失误,目前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建香向原告李云香的借款20万元,被告刘建香出具了借据1张,内容是:“今借到李云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借款人刘建香。”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以及本金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借据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香向被告刘某某借出资金,被告刘建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香不能按借款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香偿还原告李云香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刘建香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刘建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用1500元,由被告刘建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