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建军与徐强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徐强,徐战,徐雅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陶建军,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徐战,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系徐强之子。被告:徐雅洁,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系徐强之女。原告陶建军诉三被告徐强、徐战、徐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徐战、徐雅洁提供担保,并予以公证。在合同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强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战、徐雅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徐强由于缺乏资金,到正阳县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准备贷款300000元。在国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下,被告徐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定于每月的26日支付当月利息,由徐战、徐雅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外15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签订了合同(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行为已在正阳县(2013)正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被告徐强以收到购房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条。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被徐强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书和公证书,房地产转让协议,徐强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及(2013)正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以房产买卖形式签订的实质为借款的合同书,出具借条和收条,由被告徐战、徐雅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个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强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中被告徐强以购房款的形式出具的实质为借款的1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一笔借款150000元虽然约定了月息15‰的计息,但其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建军借款300000元,(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战、徐雅洁对被告徐强借款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学金审判员 王海兵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立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