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书记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家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黄某在年初将其摆放在本市丹景山镇南安大道菜市场内的两台捕鱼机砸坏,遂邀约代某某(另处)及绰号为“黄三哥”、“虎哥”(均在逃)的男子等八人,由代某某开车,在本市丹景山镇南安大道金鹭新居社区农贸市场26号茶铺内找到被害人黄某,后被告人张某某、“黄三哥”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木棒对被害人黄某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黄某严重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右侧上下肢长骨骨折。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3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将被告人的朋友代某某打伤,被害人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5、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为支持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谅解书一份,彭州市丹景山镇马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和其居住地村委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向被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共计人民币133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邹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证据,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赔偿和谅解情况,系本案的量刑情节,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鲜 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