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徐庆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徐庆安,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徐庆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徐庆安在平保安徽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11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3年9月14日15时08分徐庆安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二环与铜陵路交口时与贾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快速处理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徐庆安为修理车共支出3876元修理费。因徐庆安向平保安徽分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故徐庆安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3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387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79110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庆安车辆维修费3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