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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虹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黄某,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曹某,女,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几十年来,双方一直争吵不休,不能和睦相处。原告辛苦创业期间,被告亦没有给予关心和帮助,双方分居已达20多年。如今子女已成家立业,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三、四年来,因原告黄某有外遇,双方才发生争吵。2013年4、5月份,原告将情人带回家中,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才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有加,虽然原告黄某先后两次出轨,但只要原告肯回心转意,被告曹某将不计前嫌,原谅原告并继续好好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分居已达2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状况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赵玮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鞠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