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韩太席、王国强与王国强、宁阳福阳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席,王某某,宁阳福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韩太席。被告王某某。被告宁阳福阳木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太席与被告王某某、宁阳福阳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以原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太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业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