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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金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2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宁海县西店镇**村乘上浙B×××××中巴车时,见邬某与司机陶某正在拉扯、推搡,被告人金某遂上前帮助邬某殴打陶某并将陶某的左耳咬伤。经鉴定,陶某左耳廓挫裂伤累计长7.5cm,属轻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自行与被害人陶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告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何某、王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