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杭州悦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被执行人:杭州悦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环罚(20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80000元的处罚内容。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富环罚(20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玻璃钢管道制造项目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从高桥镇某某村搬迁至富春街道某某村,需配套的环保设施在未经环保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项目就于2013年3月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富环罚(2013)57号行��处罚决定中罚款800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