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柴乙清与毛小平、张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乙清,毛小平,张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原告柴乙清。被告毛小平。被告张兆林。原告柴乙清与被告毛小平、张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平、张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乙清诉称,其与被告毛小平、张兆林系邻居。2013年1月21日被告毛小平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当天晚上就还款。其从家里拿了现金15,000交给被告毛小平。被告张兆林作为被告毛小平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毛小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兆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小平、张兆林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小平、张兆林系邻居。2013年1月21日,被告毛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柴乙清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担保人张兆林”。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毛小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小平、张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两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兆林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小平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张兆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柴乙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兆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毛小平、张兆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王彝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