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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执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力,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道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执字第1949号申请执行人张力,建筑工。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铜山新区建管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姜峰,董事长。被执行人薛道仿,个体建筑工。申请执行人张力与被执行人薛道仿、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邳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薛道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力工程款50053.5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52053.50元。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薛道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薛道仿、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余额,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分期履行还款,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邳执字第19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