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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4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王显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斌,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并于2012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在家庭背景、成长经历、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价值观、消费观、人生观、爱情观也迥然不同,因此造成双方在婚前、婚礼、婚后的生活中矛盾冲突不断。且被告作为男方,不能包容、理解、体谅、关爱原告,在夫妻产生分歧时亦不能采取成熟、理性、积极、稳妥的方式来处理矛盾,甚至对孕期内的原告多次实施冷家暴,对原告身心及经济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和损失,对胎儿更造成了无形的伤害。双方自2012年10月中旬后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2月27日生育儿子王子睿(未办理户籍登记)。自双方分居后,被告未主动前来看望孕期内的原告母子,在判决不离婚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未向原告母子支付过日常开销,对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及经济压力。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亦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为孩子办理合法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不愿承担丈夫、父亲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责任。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子睿(尚未户籍登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直至王子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自2013年3月至今;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怀孕后就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而原告的生产、生育、婴儿脐带血保存、保姆费及孩子相关的花费应由被告分担一半,故要求被告支付应共同承担的生活开销的一半即10万元。被告江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强调孩子尚未取名,不希望在法律文书中出现名字。若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请法院处理探视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支付原告及孩子的花销,原告月收入为1万元以上,且原、被告之间没有AA制的协议,原告自己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上述费用。对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而原告却有家庭冷暴力,且原告的父母多次殴打被告,原告在婚姻中才是过错方,被告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2月27日,原告生育一子。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认为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其生活,所以坚持要求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2013年9月的工资明细,计算2012年1-9月被告平均收入为8917.88元,2012年10月-2013年9月的被告月平均收入为7803.54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同意被告在原告的监护下每月探视孩子一次。被告亦表示要求离婚后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同时认为,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收入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应根据每月工资5200余元确定,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每月的第二个周六晚接孩子,周日晚送孩子回去。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各执己见,争议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婚后购买的价值为20,6888元钻戒一枚,因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支付的,分割时考虑到原告现在没有经济支付能力,故要求钻戒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46,888元;被告居住的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款,大部分是婚后支付的,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0,000元的一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在结婚后赠与给被告的玉挂件2个、玉貔貅1件、象牙筷子一副;婚后购买的苹果台式电脑在被告处,要求返还。被告江某认可钻戒的价值,但认为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原告支付了68,888元,分割意见为钻戒归原告,原告返还钱款140,000元;房屋装修款的结清是在2012年7月15日,是在婚前,故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处没有玉挂件,认可貔貅和筷子,但这些物品是原告父母婚后赠与,所以不同意返还,而且被告也支付过彩礼35,000元,是作为交换取得;苹果电脑是被告在婚后用婚前财产购买。被告江某另主张分割原告在婚后购买的天宝路466弄小区地下停车位一个,当时价格为292,000元,其中原告父亲支付的定金20,000元是赠与,要求将车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现金。此外,被告江某主张在原告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返还:松下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罗莱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挂钟一个、书橱3个和床头柜1个、老凤祥玉挂件1枚1、CK男皮包1个、卡地亚女戒、红酒四箱、中华烟十条。原告王某某认为,车位虽购买于婚后,但认为车库购买的钱款是原告婚前就有的,而且车库附属的房屋,也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松下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罗莱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挂钟一个、书橱3个和床头柜1个在原告处,是被告婚前赠与;卡地亚女戒在庭审后还给了被告,其余物品均不在被告处。审理中,双方就财产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钻戒:原告王某某提供银行汇款单及明细,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家人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7月10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0元,7月21日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7月28日原告家人汇给被告50,000元,8月17日被告支付钻戒款8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钻戒款68,888元,8月22日原告家人汇给被告30,0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仅支付钻戒定金60,000元,另80,000元是原告家人汇给被告的款项,不应作为被告的出资。被告则认为收到过转账80,000元,但这与购买钻戒无关,主要是用于办理婚礼之用,若原告需购买钻戒,可以直接从其自己的账户付款,不需汇入被告账户。2、关于车位,原告王某某提供车库发票和签购单、银行明细,证明购买的车库所附属的房屋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且2012年9月1日及9月17日分别支付20,000元、272,000元,购买出资款是原告婚前就有的财产,不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认为2012年9月1日的20,000元系原告父亲支付,属于原告父亲对夫妻的赠与;对原告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6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转出490,000元,后于2012年9月5日理财产品到期转入49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于7月10日转账的50,000元是归还原告家人于2012年7月6日汇给被告的50,000元。3、关于房屋装修款:被告出示2012年7月15日50,000元收条,证明在婚前已将装修款尾款结清。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如在婚前已装修完毕,婚后则不可能居住在原告家中,实际上2012年10月才结清尾款。4、原、被告就苹果台式电脑现值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5、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多币种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60.45元,活期无折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707.80元。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662.06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376.03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0。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109.39元。被告主张分割婚后工资性和理财收益等共同收入,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35,781.71元。6、审理中,原被告就互不主张公积金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孩子抚育问题,因孩子尚为婴儿,自出生即随女方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今后生活稳定、健康成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自孩子出生始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根据父母收入情况及孩子成长所必须的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鉴于孩子尚幼,探视方式由本院从利于生活的方式中予以确定,待孩子成长、情况变化后,可由双方再行协商确定。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均主张钻戒归对方所有,己方获得钱款,考虑到钻戒的佩戴及适用,故以归原告为宜,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分割款,由本院根据购买款项的支付情况、双方钱款往来及婚姻存续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苹果台式电脑,被告确认在其处,但认为是婚后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双方认可现值为6000元,本院据此处理。关于车位,原告于婚后不久即购买,且有资金证明系婚前财产出资,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购买车位定金系原告父亲的出资,性质为赠与,因车位附属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过短,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装修款,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婚后共同财产支付,其要求分割装修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曾确认玉貔貅一件、象牙筷子一副在其处,原告亦曾承认家电、家具在其处,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太短,且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故以各自返还为宜。被告主张其他的个人财产,原告未予确认,被告要求返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银行账户中的工资性及财产性收益予以分割,鉴于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用于抚育孩子及自己的生活,尚属合理,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期间的转帐、取款系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坚持主张分割银行存款,本院就余额作出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开销的一半,但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销真实性、必要性、关联性举证,本院对此项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江某自2013年12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6,200元;四、离婚后,被告江某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原告王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五、离婚后,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钻戒一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江某处的苹果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江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87,000元;六、离婚后,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玉貔貅一件、象牙筷子一副;七、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某松下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罗莱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挂钟一个、书橱3个和床头柜1个;八、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存款余额分割款人民币957.87元;九、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被告江某其余财产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江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祝杨盈书记员周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