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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邬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一街坊“黄冈门窗制作部”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公民赵小勇停放在此处的王派牌YTDR321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3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邬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一街坊43门1号侧面,趁无人之机,盗得公民胡腊生停放在此处的威尔斯牌TDR0027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0元。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王派牌YTDR321Z型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赵小勇。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赵小勇、胡腊生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某能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付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