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园,奉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唐菊园,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群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国芳,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唐菊园与被告奉国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国强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德定参加审理,于2013年12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柳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菊园特别授权代理人曾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园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奉国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唐菊园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奉国芳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菊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唐菊园提供被告奉国芳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给原告唐菊园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奉国芳借原告唐菊园人民币70000元及被告奉国芳约定每个月底分批次还款的事实。被告奉国芳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奉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对原告唐菊园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故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唐菊园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应作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奉国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唐菊园借人民币70000元,被告奉国芳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唐菊园。被告在借条中注明每个月底分批次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菊园与被告奉国芳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奉国芳应当偿还原告唐菊园借款7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国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菊园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奉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石国强审 判 员 王德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柳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