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原告:颜xx,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郑xx,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颜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xx诉称: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颜xx。双方已分居8年时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郑xx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8日,双方生育儿子颜xx。原、被告先后申请去瑙鲁工作。双方出国后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儿子颜xx现在国内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另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11月12日签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坚持离婚,使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儿子颜xx现在国内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xx与被告郑xx离婚。二、婚生儿子颜xx由原告颜xx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曼仪-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