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马丽娜与张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娜,张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马丽娜,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乐军,潍坊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丽娜与被告张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瑞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娜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张瑞刚驾驶鲁G×××××号轿车在福寿街东方路西50米将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31475.33元。被告张瑞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被告张瑞刚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高新区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西50米时,遇马宁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L3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1人护理;营养费72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0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每天6元*36天)、司法鉴定费1901元、营养费720元,以上共计13027.2元。另查明,鲁G×××××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瑞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XX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120天,月工资3455.26元,误工费计13821元。被告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山东XX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主张原告由丈夫任XX护理45天,月收入3084.75元,护理费计4627.13元。被告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瑞刚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张瑞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120天,实际月收入为3455.26元,误工费计1382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由丈夫护理45天,实际月收入3084.75元,护理费计4627.12元。上述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13027.2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3147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瑞刚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147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805元,由被告张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