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楼西宅村天天红网吧附近的舞池,采用拉车门的手段,欲盗窃一辆停放在舞池边面包车内的财物,后因警报器报警而未能逃离现场。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楼西宅村“贵州”饭店后门,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一辆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30元。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塘下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大里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欲从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盗窃财物,后因车门上锁而未果。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歌山镇香娟玩具厂员工宿舍,窃得钥匙1串。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香娟玩具厂员工宿舍,采用撬门入内的手段,从徐某房间内窃得人民币400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楼西宅俞某经营的“亿君”面馆,采用攀爬再翻窗入内的手段,从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8元。2013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大园村清明禅寺,采用撬门入内的手段,从清明禅寺法物流通处的货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王某窜至本市歌山镇西宅村川赣饭店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的手段,从蒋某停放的浙G×××××号皮卡车内窃得汽车导航仪1只,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导航仪,并发还被害人蒋某。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和罗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歌山镇西宅村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停放在路边的1辆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若干。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罗某窜至本市歌山镇上宅好又多超市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涂青峰停放的浙G×××××号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罗某窜至本市歌山镇香娟玩具厂员工宿舍二楼,采用撬锁入内的手段,从彭某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彭某。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罗某窜至本市歌山镇野风集团对面,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李某停放的浙J×××××号轿车内窃得苹果4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罗某窜至本市俞黄村诸永高速入口处的一个厂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冯某停放的浙A×××××号轿车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71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1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蒋某、俞某、涂某、冯某、李某、彭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于2013年7月份已着手实施的2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侯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