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某、齐平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齐平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浙江省温州市人,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1年1月29日、2013年7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齐平安(又名程平安),绰号“鸭子”,江西省万年县人,无业,住万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9月18日、12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乐清市公安局、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5日、1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齐平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齐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齐平安应吸毒人员应志强要求购买“一个”冰毒(约0.6克),在永嘉江北街道满江红宾馆的巷子里从被告人徐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后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应志强。2013年7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应志强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齐平安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齐平安在瓯北华欣宾馆里向被告人徐某处购得300元的毒品冰毒后回到瓯北“风浪美”网吧等候应志强前来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被告人齐平安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毒品来源并带领民警前往瓯北华欣宾馆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齐平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徐某系毒品再犯,齐平安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齐平安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齐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下午,应吸毒人员应志强购买“一个”冰毒(约0.6克)的要求,被告人齐平安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满江红宾馆的巷子里从被告人徐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后,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应志强。2013年7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应志强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齐平安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齐平安在瓯北华欣宾馆里向被告人徐某购得300元的毒品冰毒后回到瓯北“风浪美”网吧,在等候应志强前来交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被告人齐平安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毒品来源并带领民警前往瓯北华欣宾馆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应志强的证言,证明其两次从被告人齐平安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齐平安上网的地方找到一包纸巾,然后从纸巾里找出一包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象冰块一样的东西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在华欣宾馆楼下被民警抓住的那人住在该宾馆407房间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到华欣宾馆的房间都要经过大厅的事实。4、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齐平安处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手机一只,从徐某处提取手机二只、现金300元。现以上物品均已被扣押的事实。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齐平安处查获的毒品重0.67克,检出甲基苯苪胺成分。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齐平安的手机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就是贩毒毒品给被告人齐平安的男子,被告人齐平安就是贩卖毒品给应志强的男子。8、宾馆监控视频,证明华欣宾馆的人员出入情况。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齐平安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齐平安的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齐平安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徐某、齐平安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齐平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苪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平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平安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徐某、齐平安均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被告人齐平安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齐平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