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申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田作方与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春华,田作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申字第007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3********,汉族,居民,住灌云县龙苴镇大贺村水塘庄**号。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女,汉族,1983年2月4日生,身份证201021983********,住新浦区朝阳中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作方(曾用名田芳),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盐运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春华与田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连商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春华不服该上述判决,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华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2)灌商初字第1005号及二审(2013)连商终字第0034号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写的“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申请人经营旋耕机多年,在2010年12月底,申请人因旋耕机缺乏框架,经人介绍认识被申请人,在201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报送了销货价格清单,双方达成销售意向,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第一次向被申请人交纳订金4000地,2010年12月28日货物送齐,进行结算,2011年1月7日结清全部货款。这是双方第一次业务往来,因此,在2010年12月23日以前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申请人主张“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12.23”形成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根本不是客观事实,并且与字第的落款时间矛盾。2、2011年10月21、23日69935元及1920元的欠条已经全部结清。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第一次业务往来之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3日、4月20日、6月21日、7月14日、10月6日、11月6日发生6次业务往来,每一次均先清帐再开始新的业务。2011年10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货,并支付订金3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申请人写下一张69935元的欠条,但该金额并未扣除申请人在2011年10月6日支付的订金30000元,只是在欠条上予以注明,目的是待付款时予以冲抵。2011年12月23日双方在被申请人处对余下的一批货进行结算,并由申请人在2011年10月21日欠条下面继续写明欠到货款1920元,当日晚些时候,双方在申请人处结算总款时,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因田作方当时讲没带,申请人于是要求被申请人写下全部货款已经结清的凭证,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双方第一次订货清单的最下面写下“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12.23”的字条。3、2012年1月10日53100元欠款已经全部结清。2011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一批配件并由农行转帐30000元作为订金,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收货并打收条,货款总价53100元,在此之后申请人又于2012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给被申请人,同年3月24日支付20000元,多出的钱申请人作为定金预支给被申请人。二、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定》错误。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12.23”的形成时间意见不一,在原审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形成时间与2011年10月23日较接近,但在庭审中鉴定人毕巧根称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两个月之后至2011年10月23日之前一个月时间,也就是说形成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之间,该说法明显与司法意见书相矛盾,而一、二审以毕巧根的个人观点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在二审之后,经申请人专门到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中心局面答复认为“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12.23”的形成时间应当是2011年10月前后跨度1—3个月时间段内,而2011年10月22刚好在该跨度的中间。被申请人田作方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申请人提供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7月18日,田作方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春华均做旋耕机生意,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费用649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华在一审答辩称,被告张春华辩称:我不欠原告64995元,我已经陆续把钱还清了,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灌云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均是做旋耕机生意,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张春华因欠田作方货款及装机费用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元月10日分别向田作方出具欠田作方69935元、1920元、53140元欠条共计人民币124995元,张春华于2011年11月6日还款30000元、2012年3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2年元月22日还款10000元,尚欠田作方64995元未付。该院认为,本案中,张春华欠田作方货款及装机费用64995元,该款经田作方多次催要,张春华至今未向田作方履行给付义务,故张春华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春华依法应向田作方给付欠款64995元。张春华举证的“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的复印件上“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的文字实际形成时间经鉴定并经鉴定人出庭确认是在2010年12月23日两个月之后、2011年10月23日之前一个月之间的这段时间。故对张春华以上述复印件抗辩其欠田作方钱全部结清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张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向田作方支付人民币64995元。上诉人张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春华欠田作方货款64995元错误。截止2011年10月23日,本人所欠71855元已经结清,有田作方“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2012年元月10日,本人书写的53140元欠款,已经分三次支付60000元,对于多付的数额,本人保留主张权利;二、原审鉴定人毕巧根证言缺乏科学性,不应采用。原审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的文字形成时间接近2011年10月23日,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出庭陈述的内容违背鉴定意见,其证言只代表其个人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作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张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春华称2011年10月23日的欠款已付清不是事实,对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张春华称2012年元月10日的欠款已付清,且多付了几千元与常理不符,张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将没欠的欠还给本人。对于张春华否认鉴定人的证言也不能成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且该证言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春华提供1、2011年10月19日16000元的转帐凭证;2、2011年10月6日30000元的收条;3、2011年10月24日25800元的收条,证明2011年10月23日71855元的欠款已还清,且与“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和司法意见书相印证。对于证据1-2,田作方认为从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在2011年10月23日欠条之前,不能冲抵本案欠款,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田作方所写。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本人签名。对于证据1-2因证据中载明的款项支付时间是在欠条形成之前,故无法证明张春华清偿本案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春华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及,现田作方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春华。根据张春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春华提供的证据3中田作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能鉴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1.10.24’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字迹‘田芳’与送检的样本字迹‘田芳’是否同一人所写”。对于鉴定意见,张春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排除是田作方所写;田作方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张春华主张收条是田作方签字的目的。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无法确认证据3是否田作方所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春华是否需要归还田作方货款64995元。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田作方已经就欠款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张春华应对2011年10月23日之后还款负举证责任。关于张春华称2011年10月23日的欠款71855元已还清的问题。因田作方已经就欠款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张春华应对2011年10月23日之后还款负举证责任。张春华为此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1月6日30000元的转帐凭证、“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的字据、2011年10月24日25800元的收条。对于2011年11月6日的30000元转帐,田作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所有帐全部结清”无落款时间,张春华主张该字迹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田作方主张该字迹是2010年12月22日形成,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字迹形成时间的意见是2010年12月22日之后形成,形成时间与2011年10月23日较接近,鉴定人毕巧根到庭接受质证,明确该字迹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两个月之后至2011年10月23日之前一个月之间,即该字迹的形成时间早于2011年10月23日的欠条,该证言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张春华在庭审质证中对于毕巧根的证言亦没有异议,故该字迹不能达到张春华证明自己还清欠款的目的;至于2011年10月24日的收条,张春华称收条内容是其所写,签名是田作方所签,而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法鉴定该签名是否田作方本人所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春华主张2011年10月23日的欠款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春华称2011年元月10日的欠款也已付清的问题。张春华对此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2日10000元的转帐凭证以及2012年3月24日付20000元的收据。田作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余欠的23140元,张春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还清。故关于张春华主张2012年元月10日的欠款也已付清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遂于2013年5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再审期间,张春华提供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向张春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你于2012年11月27日及近日来电、来函请求我中心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如何解释作出说明,现就此问题说明如下:基于黑色水笔书写字迹相对形成的时间鉴定的特点,鉴定意见“倾向认定送检《江苏省连云港九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材料纸上手写文字‘以上所有帐务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的《销货清单》上手写文字之后,其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标称日期为‘2011.10.23’的《欠条》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较接近。”宜作如下理解:如果落款标称日期为“2011.10.23日。”的《欠条》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确是2011年10月,则倾向认定‘以上所有帐务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的实际形成时间应在2011年10月左右,“左右”的前后跨度应在1-3个月的时间段内。再审复查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春华是否已经付清田作方诉求的64995元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被申请人作为原审起诉人,在原审一、二审及再审复查中均以张春华书写的欠条及收条为据,上述两证据证明张春华有欠田作方货款64995元的事实。而申请人张春华认为上述两证据所涉款项已经还清,其出具了江苏省连云港九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材料纸上的与田作方的结算单,该材料纸上具明“以上所有帐务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字样。因该证据无具体的落款日期,故一审法院对该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并出具(2012)文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倾向认定送检《江苏省连云港九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材料纸上手写文字‘以上所有帐务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的《销货清单》上手写文字之后,其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标称日期为‘2011.10.23’的《欠条》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较接近。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鉴定人之一毕巧根出庭认为,其形成时间范围应为“2010年12月23日两个月之后,2011年10月23日之前一个月之间”。根据这一结论,张春华提供的书证明显早于田作方提供的两份书证形成,从而证明张春华欠款在后,而“以上帐务全部结清”字样的书证形成在前,不能证明张春华已还清两份书证上载明的所欠货款,在而原审一、二审据此作出不利于张春华的判决,确认张春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据张春华本人要求,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向张春华本人作出说明,认为倾向认定‘以上所有帐务全部结清6210983070000095201田作方’的实际形成时间应在2011年10月左右,“左右”的前后跨度应在1-3个月的时间段内。由于该说明以2011年10月为中间点存在1-3个月的跨度,因而导致鉴定结论时间可能在2011年10月之前,也可能2011年10月23日之后,如在之前,则张春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在之后,则张春华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情形是出现新证据或无新证据但原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从而足以确定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举证清楚,鉴定结论及其释明明确,因而原审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判决后,鉴定机构向张春华个人出具说明,该说明一方面并非向委托方出具,违背鉴定的中立性,因而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该说明的表述的时间跨度因介于可与不可之间,不具有确定性,因而不足以产生推翻原一、二审证据而得出相反结论的效果。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华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马仁宗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明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