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1月认识,同年8月17日在岩口乡民政办办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段某乙,生育一子段某丙。由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日与四川省宣汉县马渡乡九村十组周某产生感情并私自与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走后从未关心问候过自己的孩子,也没与丈夫联系,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通过对努力对被告进行沟通劝说,被告毫无悔过之意,故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组: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二组:被告张某某与周某的短信记录,周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为书证,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原��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7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举行婚礼。生育长女段某乙,生育次子段某丙。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在外务工。2010年2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被告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于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分居中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均未挽回夫妻感情,足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鉴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意抚养两子女,故原、被告离��后由原告继续抚养两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甲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段某乙、婚生子段某丙均由原告段某甲具体抚养。被告张某某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段某甲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