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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云,系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陶乐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功,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红崖子乡。被告雪胜利,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高仁乡。被告高锦雷,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陶乐镇。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德功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乐支行立据借款59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5733333‰,被告雪胜利、高锦雷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2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功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9602.83元(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合计78602.83元;被告雪胜利、高锦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申请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功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雪胜利、高锦雷为被告刘德功提供担保及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德功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乐支行立据借款5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573333‰,按季结息;在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雪胜利、高锦雷为被告刘德功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雪胜利、高锦雷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德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雪胜利、高锦雷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德功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德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雪胜利、高锦雷自愿为被告刘德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功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支付利息19602.83元(从2011年12月23日算至2013年7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8602.8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雪胜利、高锦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9602.83元(从2011年12月23日算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78602.83元;二、被告雪胜利、高锦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6元,由被告刘德功、雪胜利、高锦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 文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