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精通天马牌无号两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朱某某,从吴起县开发区向吴起县环城路体育馆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体育馆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某某驾驶的陕J799**号迈腾小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及乘坐该车的朱某某受伤,朱某某经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3)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委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艺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