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史芳菊与卫新忠、中国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芳菊,卫新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史芳菊,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万泉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卫新忠,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卓里工贸区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史芳菊与被告卫新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平,被告卫新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卫新忠驾驶晋MLW8**“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高村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村乡街道三叉路口时,与我由东向西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卫新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MLW8**“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受伤后在万荣和运城等地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卫新忠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卫新忠赔偿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我支付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卫新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已经由交警队处理,我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了7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MLW8**“尼桑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卫新忠在庭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愿意在调解协议基础上代被告卫新忠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我方未收到诉讼标的变更的申请书,故原告的损失应在原请求的80000元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卫新忠驾驶晋MLW8**“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高村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村乡街道三叉路口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无牌“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卫新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芳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卫新忠持C1型驾驶证。晋MLW8**“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5日,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卫新忠与原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卫新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00元;二、被告卫新忠所有损失自负;三、本事故一次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不留任何后遗症。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41.87元,门诊治疗费为37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右下肢制动8周。2013年8月19日,原告家属为求进一步明确治疗又前往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消肿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为24591.7元。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避免不良姿势,术后6周以内使用助行器行走,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运城市华康医院输血花费104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建议书等。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万荣县人民医院并无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是原告家属要求手术治疗,费用是因原告的要求转院治疗而产生的,故在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12月19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致一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对该鉴定,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车损900元,鉴定费100元),并提交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卫新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芳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处理本案。因晋MLW8**“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史芳菊和被告卫新忠按30%与7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治疗期间,万荣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行保守治疗,原告为求进一步明确治疗又被转往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该治疗行为符合情理,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依法应予计算。原告虽已满60岁,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应予考虑。考虑到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证据范畴,二被告均未举证该鉴定所存瑕疵,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有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起诉时的标的虽为80000元,因当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该数额为暂定,现原告伤残等级已作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原告增加的诉讼标的应一并审理(原告已补交了诉讼费)。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经本院核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为27250.57元;二、误工费为8763元(69元/天×127天);三、护理费为1242元(69元/天×18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五、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六、残疾赔偿金为32418.66元(6356.6元/年×17年×30%);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九、车损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85474.23元(含被告卫新忠垫付的7800元)。被告卫新忠垫付的7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卫新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LW8**“尼桑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芳菊各项损失共计85474.23元(含被告卫新忠垫付的7800元);二、驳回原告史芳菊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史芳菊承担555元,由被告卫新忠承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杜亚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