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小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及第三人黄流讯达联通专营店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文某,黄流讯达联通专营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小额字第1号原告陈某,男。被告文某,男。第三人黄流讯达联通专营店。法定代表人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及第三人黄流讯达联通专营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林成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一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审核:陈兴榜撰稿:林成雄校对:王一茗印刷:王一茗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打印6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