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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昌中与张曙光、康允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中,张曙光,康允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张昌中,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张曙光,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康允举,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干部。原告张昌中诉被告张曙光、康允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中,被告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允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中诉称:2009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2.46%,每季度付息一次,没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曙光在偿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共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00元)。被告张曙光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已经偿还了7200元的利息,答辩人同意还款,但是现在确实有困难。被告康允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张曙光、康允举共同向原告张昌中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据)今借到张昌中的现金伍万元人民币(¥50000���)月利息每元二分四厘六(2.46%);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如违约则按月利息3%(加付月利率0.54%的违约金)计算利息。借款人:康允举,张曙光。公元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张曙光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偿还了7200元后,被告张曙光、康允举均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允举、张曙光向原告张昌中出具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康允举、张曙光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张昌中要求被告康允举、张曙光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时利息为月息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昌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曙光已偿还的72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康允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允举、张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昌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结算时应扣除已给付���72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允举、张曙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