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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XX、徐XX1、徐XX2、徐XX3与被上诉人郭XX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XX,郭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1。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2。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3。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吕X。上诉人徐XX、徐XX1、徐XX2、徐XX3与被上诉人郭XX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徐XX1、徐XX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XX于1949年随母亲刘XX到徐家,开始与继父徐XX4共同生活。郭XX母亲到徐家后又生育子女徐XX、徐XX2、徐XX1、徐XX3,郭XX与徐XX、徐XX2、徐XX1、徐XX3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1950年徐XX4与刘XX在现xx区xxx小区所占区域建一栋65平方米平房。1977年郭XX继父徐XX4去世。2006年棚户区改造,市动迁办还面积安置刘XX63.02平方米楼房一户,位置在xx区xx路xxx小区x栋x单元x室(该楼房未办理产权证书)。2012年正月十五日,刘XX去世,留有遗产63.02平方米楼房一户,位置在xx区xx路xxx小区x栋x单元x室,现该楼房由徐XX1居住。另经查,刘XX生前于2006年10月12日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兹有徐XX4(已故)妻刘XX夫妻俩原有65平方米平房一个,由于动迁安置65平方米楼房一个,徐XX4(已故)继承人妻刘XX我今年87岁就此立下遗嘱,在我有生之年住或卖,由我个人所有权自主权,百年之后,由徐XX1、徐XX2、徐XX3三个儿子平均继承财产。长女徐XX自愿赡养母亲不参加继承。长子郭XX因动迁他两个儿子在徐家院内安置每人一个楼房,因此也不参加继承徐家财产。”在庭审过程中郭XX对刘XX的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这份遗嘱是假遗嘱,遗嘱形成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并提出对这份遗嘱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该鉴定由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字迹是2011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的,与落款时间2006年10月12日不符。”2013年3月28日经郭XX申请,对争议的该楼房进行评估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楼房进行评估鉴定,辽宁天力房估字(2013)葫-093号鉴定报告确定该楼房市场价值308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XX于1949年随母亲改嫁到徐家,郭XX与徐XX4形成继父子关系。1977年郭XX继父徐XX4去世,郭XX作为继子女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但当时对遗产未析产,家产由其母亲刘XX掌管。2012年正月十五日刘XX去世,对所留遗产,作为刘XX的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虽然遗产人刘XX立有遗嘱,并对遗产分配做出处理决定,但因该份遗嘱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字迹是2011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的,与落款时间2006年10月12日不符,依据该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份遗嘱无效。因此,双方应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郭XX作为五名同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可分得被继承人价值308800.00元楼房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61760.00元。对于徐XX等四人提出郭XX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此观点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徐XX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郭XX遗产分割款人民币61760.00元。案件受理费4080.00元,鉴定费6400.00、评估鉴定费5000.00元,总计15480.00元,郭XX承担3090.00元,徐XX、徐XX2、徐XX1、徐XX3承担12384.00元。原审宣判后,徐XX、徐XX1、徐XX2、徐XX3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从未对被继承人刘XX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起居一直由上诉人徐XX照料,郭XX由于没有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公正判决。二、被继承人刘XX去世时,因料理后事,花去丧葬费2万余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付,此款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三、2005年政府动迁时,被上诉人强行在院内抢建平房二户,并于2006年棚户区改造时获得楼房二户,此房超出部分应属遗产,一审法院对此未裁决,应属漏判。四、刘XX本人亲自签字捺印有在场见证人一起签字捺印的遗嘱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2011年12月以后书写形成,但此遗嘱是2006年10月12日立的,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审庭审时,四上诉人当庭书面申请对遗嘱的落款时间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母亲刘XX在世时,我经常将其接到自家照顾,有病时带去看病。母亲刘XX去世后我承担了丧葬费5000元。四上诉人为了不让我继承遗产,编造假遗嘱,该遗嘱经法院合法对外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遗嘱为无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XX等在一审时提供的代书遗嘱,系继承人之一的徐XX书写形成,有证明人王XX、尚XX二人及遗嘱人刘XX的签字捺印。案件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XX老人生前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是本案应按遗嘱继承或是按法定继承的关键所在。经审查徐XX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遗嘱,该遗嘱为本案继承人之一的徐XX代笔,另外两个证明人王XX、尚XX在场的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见,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应为见证人之一,徐XX作为遗嘱人的女儿,是法定继承人,其作为遗嘱代笔人即见证人之一有悖于法,故该份代书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更何况在原审时经本院技术处委托经双方议定的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遗嘱》上的字迹是在2011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的,与其落款时间2006年10月12日不符。”现四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不认可,并在二审庭审时申请对遗嘱的落款时间重新鉴定,由于四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且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另外,由于代书遗嘱已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四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双方应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当。对四上诉人要求认定遗嘱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XX等四上诉人上诉称郭XX未对被继承人刘XX尽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及被上诉人未支付料理被继承人刘XX去世后所花的丧葬费,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主张在2005年政府动迁时被上诉人郭XX强行在院内抢建平房二户,并于2006年棚户区改造时获得楼房二户,此房超出部分应属遗产的问题。由于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徐XX、徐XX1、徐XX2、徐XX3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东华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丽雅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