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葛春芳与张敬波、吴国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芳,张敬波,吴国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葛春芳,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波,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国富,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葛春芳与被告张敬波、吴国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张敬波,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芳诉称:2013年2月20日6时,被告张敬波驾驶被告吴国富所有的鲁QHN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苍山县磨山镇驻地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470元。被告张敬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935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脑血栓的用药应扣除,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吴国富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张敬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吴国富名下的鲁QHN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苍山县磨山镇驻地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7818.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敬波于事发后先后数次向原告交付赔偿款计28500元。2013年7月1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2013年12月18日,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检查证明,诊断意见为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集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磨山镇东疃前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敬波的行为,致使原告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确实存在,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虽非居住生活在城区内,但其身份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请求对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零售业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国有经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评残。故其主张的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8天。被告吴国富虽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5818.7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320元(90元×148天)、护理费2700元(9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515100×20%)、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159408.7元。被告张敬波已付2850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敬波按照过错承担。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春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张敬波赔偿原告葛春芳其余损失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5818.7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49408.7元,扣减被告张敬波已付28500元,余款20908.7元,由被告张敬波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葛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张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翼审 判 员 纪佃彬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家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