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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7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2009年生长女王某婷,2010年生长子王某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2011年农历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认错,原告撤诉。2012年农历10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还是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何洼村毛坯房五间和楼板房三间、挂果树500棵,请求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19日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接警记录一份及照片2张,欲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琐事离家出走。2013年2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后,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现在原告怀有身孕,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西吉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据复印件11页,欲证明被告在农行贷款10万元被原告拿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4.账号为6229478100016844748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拿去征地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我怀孕属实;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曾经贷款2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并用于建房;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钱是我支取了属实,但用于建房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怀有身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2009年生长女王某婷,现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生长子王某来,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同年9月24日经西吉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怀孕。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二组房屋5间、位于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二组自留地自建房屋3间、果树500棵、“全友”牌双人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王伟奇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珍惜机会,再次产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因长女王某婷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王某来跟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长女王某婷由原告谢某某抚养、长子王某来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某用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婷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婚生长子王某来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二组房屋5间、位于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二组自留地内自建房屋3间、果树500棵、“全友”牌双人床一张、电动车一辆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借王伟奇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旭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