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俊仙与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赵俊仙,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李春,系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系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支公司职员。原告赵俊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赵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董和平驾驶蒙A495**/AH943号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266KM+750M处时,与被告王家永驾驶的辽H399**/辽H39**挂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蒙A495**/AH943号挂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董和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入住兴和县蒙中医院和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7142.54元。出院后按照医生嘱咐休息3个月,并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身体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被告王家���驾驶的辽H399**/辽H39**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618元、误工费2915.51元、残疾赔偿金20835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60900元,共计378226.05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198867.82元。并要求车主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二附院的46.5元的票据因其与原告名字不符,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车损我公司只同意在我公司定损的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董和平驾驶蒙A495**/AH943号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266KM+750M处时,与王家永驾驶的辽H399**/辽H39**挂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蒙A495**/AH943挂号乘车人赵俊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第2013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和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俊仙无事故责任。王家永驾驶的辽H399**/辽H39**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122000元的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692.69元;后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2112.35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91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赵俊仙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赵俊仙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综合肌力IV级,评定为VII级伤残;颈6椎弓骨折、颈6/7不稳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4.28%,评定为X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赵俊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复印件、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车辆投保情况及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和住院时间。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与十级两处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4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修车费收据2张,证明支出的修车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代抄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第2013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的董和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俊仙无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董和平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家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赵俊仙受伤后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692.69元;后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2112.35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91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是因该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治疗费46.5元虽然名字有误,但系原告提取病历档案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7142.54元。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赵俊仙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5天,形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因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出院后需颈部别动三月,继续神经营养治疗,故形成营养费4200元【(15天+90天)×40元】;护理费9618元【(15天+90天)×91.6元】。原告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部位分别构成VII级伤残和X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8350元(23150元×20年×45%)。精神抚慰金为13500元(30000元��45%)。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蒙A495**/AH943号挂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情况为车辆损失为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60900元因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俊仙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赵俊仙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34010.5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俊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399**/辽H39**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399**/辽H39**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399**/辽H39**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残疾赔偿金96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原告赵俊仙的剩余损失212010.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399**/辽H39**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63603.16元(212010.54元×30%)。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85603.16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赵俊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郭瑞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