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3日23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3号铁东招待所103房间入住时,趁同屋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腰包内的现金19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0日将张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处罚,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武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