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潘仁贵与张洛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洛郢,潘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洛郢,曾用名张武,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仁贵,曾用名潘云贵,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洛郢因与被上诉人潘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洛郢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上诉人潘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张洛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仁贵借款4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7月2日潘仁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洛郢偿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洛郢表示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向潘仁贵偿还,2007年以后潘仁贵未再催讨过该笔借款。潘仁贵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自己每年均向张洛郢催讨过,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张洛郢立即偿还欠款4万余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洛郢在2004年5月1日向潘仁贵立据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此予以认定。张洛郢辩称此系赌博形成的债务,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张洛郢辩称2007年在郑州开设赌场时已将该笔欠款偿还,因张洛郢只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说明,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单一,而潘仁贵提供的证据是原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潘仁贵提供的借据效力大于张洛郢提供的证人证言,张洛郢主张已经偿还潘仁贵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开设赌场系非法经营,双方因此发生的经济往来不受法律保护。潘仁贵主张每年均向张洛郢催讨过借款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但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潘仁贵第一次向张洛郢催讨借款时开始起算。因没有证据证明潘仁贵之前有催讨借款的行为,故认为潘仁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洛郢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潘仁贵第一次向张洛郢催讨借款的行为,所以潘仁贵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限张洛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潘仁贵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洛郢承担。张洛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合法借款,而是赌博债务往来。2004年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一起赌钱,2004年5月1日两人同在赌场上你来我往共欠被上诉人4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开设赌场系非法经营,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不受法律保护,却又错误认定4万元赌债为合法债务。二、2007年上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开设赌场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有证人余细辉在场,且2007年后被上诉人再未找上诉人要求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潘仁贵辩称:2004年上半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现金4万元,地点并非在赌场,而是车上,且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一起赌博。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讨,是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赖债。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洛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证人鲁某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河南郑州开设赌场结算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4万元借款。喻中文质证认为,证人所言并非事实。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其内容为对方当事人所否定,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仁贵提供的张洛郢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张洛郢与潘仁贵之间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04年5月1日成立,张洛郢称该笔借款系非法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因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洛郢称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在河南开设的赌场结算时偿还,这与潘仁贵持有借条的事实相冲突,张洛郢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在潘仁贵否定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借条,故此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张洛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闻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