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振宜与黄国良、刘小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宜,黄国良,刘小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03号原告孙振宜。委托代理人谢勇、陈耿,均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黄国良。第二被告刘小珍。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振宜诉第一被告黄国良、第二被告刘小珍、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宜的委托代理人谢勇,第一被告黄国良,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刘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宜诉称:2013年4月11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Y49J**号车在广州大桥与我名下的粤AV31**号车发生碰撞。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事故车辆送评估鉴定,结果为粤AV31**号车的车辆损失总价为239906元。后我将该车送往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239906元。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我向三被告索赔上述维修费用未果,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向我赔偿20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我连带赔偿2379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黄国良辩称:我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赔偿完毕。因此我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刘小珍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只是借用我的名义登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也不知情。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告知原告若按239906元的价格修复事故车辆需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但事实上事故车辆并非在4S店维修,因此不应按4S店的估价进行赔偿。对原告在普通维修厂维修的费用,我公司核定价格应为142777元。所以我公司仅同意按142777元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借用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粤Y49J**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广州大桥路段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AV3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粤AV31**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粤AV3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总金额为142777元。原告对该估损结果不予认可,故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V31**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为239906元。随后原告将该车辆送往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239906元。目前原告仅支付了维修费200000元,尚余39906元未付。第一被告于事故发生前向第三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与第一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20000元,以后所有责任第一被告不再负责。第一被告已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第三被告表示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结论书并未明确定价的依据,且与市场价值差异较大;另外评估时并未通知其到场,其对评估状况不知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违反相关程序,故要求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另第一被告明确即使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少于120000元,其向原告多付的赔偿款项亦是其自愿支付,不会向第三被告索赔。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所承保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一被告已为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购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又因第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免责的事由,故上述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一被告是借用第二被告车辆使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超出第三被告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余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维修费用损失239906元。第三被告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要求对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因法律并未禁止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而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程序存在瑕疵,亦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结论具有明显错误,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评估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比第三被告自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确需239906元。虽然原告未支付完毕维修费用,但该费用已然产生,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维修费239906元,应当首先在第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237906元,应当在第三被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剩余部分37906元,应当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由于第一被告已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赔付维修费用120000元,故第一被告已履行完毕其赔偿义务。对于第一被告多赔付的部分,第一被告明确表示是自愿向原告赔付,且不需要向第三被告索赔,该行为是第一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第一被告多赔付的部分无需在第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进行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给原告孙振宜。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00元给原告孙振宜。三、驳回原告孙振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孙振宜负担387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62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振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韵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