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A区2220室。法定代表人汤丹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鑫天鑫城16栋503房。法定代表人伍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徕民,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锋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6日,锋锐公司与高铁公司签订《长沙南站灯箱媒体行业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锋锐公司向高铁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及预付款90万元。后高铁公司通知锋锐公司其广告经营权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并陆续退回已收取的款项。故锋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铁公司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向高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高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长沙南站灯箱媒体行业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由高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首页及第13条均表明高铁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1503室。故本案应由高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高铁公司虽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1503室办公,但其已于2013年年初迁至高铁公司注册地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A区2220室。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沙南站灯箱媒体行业代理发布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高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锋锐公司起诉时,高铁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A区2220室,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高铁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1503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锋锐公司对于高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锋锐公司依据其与高铁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沙南站灯箱媒体行业代理发布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高铁公司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高铁公司与锋锐公司在《长沙南站灯箱媒体行业代理发布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高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高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A区2220室,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高铁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高铁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赵楚审判员 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