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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树平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平,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刘树平,男。被告王平,男。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江苏省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树平诉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平、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里建房,于2013年5月13日找我们运砖,我们三天共运2.6万块多孔砖,计人民币12220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我们即刻停运。多次讨要未果,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砖款1222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平未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自己讲当时货款已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家因建房需要砖块,与原告刘树平取得联系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14日、15日先后运砖10000块、8000块、8000块至被告家,双方因砖款给付时间产生矛盾,原告停止向被告家运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砖款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砖款按0.47元/块计算为12220元。被告方对砖块价格未提出异议,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块属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条据为证,被告理当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2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虽抗辩已经给付砖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砖款给付时间产生争议,原告即停止向被告家运砖,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平货款人民币1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