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广西资源县人,农民,住资源县。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是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