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沿滩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邓洪斌诉袁世刚、刘召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斌,袁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沿滩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邓洪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刚,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洪斌诉被告袁世刚、刘召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后原告邓洪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召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斌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袁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斌诉称:被告袁世刚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邓洪斌处借款3万元、2011年11月29日刘召财与被告袁世刚在原告邓洪斌处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借款时被告袁世刚口头承诺在2012年底前归还此款,后经原告邓洪斌多次催收,被告袁世刚均未归还此款,故原告邓洪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世刚向原告邓洪斌偿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世刚承担。被告袁世刚辩称:原告邓洪斌与被告袁世刚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工程的分包关系,而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采用的方式是工程款,是被告袁世刚先在原告邓洪斌财务处用借款单的形式领取工程预拨款,一般到了次月对上月的工程款结账结算,冲抵借款单上的金额,借款单实际上是工程款的预付;工程完工后,到现在为止被告袁世刚一直没有与原告邓洪斌进行过工程款的总决算,被告袁世刚数次找原告邓洪斌决算,原告邓洪斌一直推脱,如果按双方当时的约定结算,原告邓洪斌还应支付工程款30多万元给被告袁世刚。在催款的过程中,发生原告邓洪斌雇人殴打被告袁世刚的事件,该事件在南京已经由公安立案,在此期间原告邓洪斌又以没有结账的依据来起诉被告袁世刚。故现在被告袁世刚是否欠原告邓洪斌的款,双方应该决算后才知晓,且在原告邓洪斌财务出具的财务单据上,刘召财的1万元欠条已经作废,而原告邓洪斌处由被告袁世刚出具的3万元借条是当时没有收回的,因为被告袁世刚在原告邓洪斌处承包了工程,刘召财2011年10月29日由被告袁世刚委托其在工地上管理工程,刘召财代理被告袁世刚在财务上领取了1万元的工人生活费,3万元的借条是被告袁世刚出具的,但该3万元是2012年7月份被告袁世刚的一个班组做决算时,7月份的工人款、材料费工程总包商没有给被告袁世刚,后原告邓洪斌先垫付预支3万元给被告袁世刚,被告袁世刚在原告邓洪斌财务处的熊某出具借条支取3万元,等到8月3日原告邓洪斌拿到总包方的拨款后,原告邓洪斌在应该给被告袁世刚的款项中扣除了该3万元,但是借条没有还给被告袁世刚。原告邓洪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日期为2012.7.10及2011.10.29,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袁世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五份借款单,拟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工程款的领取是采用借款单方式在原告邓洪斌财务处熊某手中领取,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单上会计主管人员熊某在2011年6月14日之前所有借条作废,本案中刘召财1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2.被告袁世刚本人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袁世刚对每一笔借支领取的工程款自己有一份记录,与借款单上的金额日期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袁世刚对原告邓洪斌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1年10月29日刘召财写的1万元借款单无异议,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由于时间在2011年10月29日,原告邓洪斌财务会计处已经作废,且单子上的款是瓦工班的生活费;对2012年7月10日的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是真实的,但是现在被告袁世刚是否欠原告邓洪斌的款,不能仅凭借条判定,因为工程款的预付是以借条方式预支,实质是工程款,要以双方结账依据确定。原告邓洪斌对被告袁世刚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都是被告袁世刚自己写的,与本案无关,刘召财的1万元借款是被告袁世刚承诺归还给原告邓洪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袁世刚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邓洪斌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借款单,被告袁世刚已举示证据证明原告邓洪斌财务人员熊朝阳将会计账单中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借款单作废,且该借款单反映的是A01瓦工班的生活费,不能证明刘召财、袁世刚向原告邓洪斌个人借款,故原告邓洪斌举示的2011年10月29日刘召财、被告袁世刚出具的1万元借款单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被告袁世刚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世刚举示的证据1的五份借款单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账目记录单系被告袁世刚自己书写,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刘召财、被告袁世刚以借款单形式向原告邓洪斌借支工程瓦工班生活费1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袁世刚向原告邓洪斌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邓洪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世刚支付所欠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袁世刚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洪斌、袁世刚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召财、被告袁世刚虽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1万元用于工程瓦工班生活费,但被告袁世刚举示的五份借款单中,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单上原告邓洪斌的财务人员熊朝阳与被告袁世刚共同签字确认2012年6月14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原告邓洪斌以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单上的说明及签字系被告袁世刚个人所写,要求被告袁世刚履行偿还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且该借款单反映的是A01瓦工班的生活费,不能证明刘召财、袁世刚向原告邓洪斌个人借款,故原告邓洪斌依据2011年10月29日的借款单要求被告袁世刚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10日被告袁世刚出具的3万元借条,被告袁世刚以该3万元借款属于与原告邓洪斌之间分包工程的工程借支款,且该借支款项已经由工程承包商划拨给原告邓洪斌,是由于原告邓洪斌未及时归还该份借条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袁世刚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邓洪斌与被告袁世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袁世刚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邓洪斌要求被告袁世刚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袁世刚要求将其与原告邓洪斌分包的工程结算的要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洪斌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邓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世刚负担300元,由原告邓洪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喻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