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罗某某,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兆伟,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洛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兆伟、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贾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对我有多次家庭暴力,后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还能和好。孩子小,为了孩子的原因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左右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贾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维系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罗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