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9号邓铭中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铭中,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邓铭中,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村民委员会,其他身份情况(略)。法定代表人:汤沃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镇中,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邓铭中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铭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南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铭中诉称:199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一份,依该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整向被告购买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7号104房屋(具体内容详见《转让房屋所有权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转让的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1996年5月1日起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均未能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7号104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岸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日,原三水市西南镇南下管理区与原告邓铭中签订《转让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双方约定:“三水市西南镇南下管理区经研究决定,一致通过愿将三水县西南镇园林路17号104(原属南下管理区房屋所有,权粤房号是2597612号),面积三十六平方米,现转让卖给三水市西南镇南下管理区邓家村村民邓铭中,价格共二十二万元正。买方邓铭中一次性交齐钱给卖方南下管理区,南下管理区不负责买方邓铭中其他手续费及税金,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此协议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生效,所有权属即日归邓铭中,现该房屋租金从五月一日开始至七月三十日止归还买方邓铭中所有,三个月租金共二千四百元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原三水市西南镇南下管理区支付房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复(2004)161号《关于同意西南街道村级规模调整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原三水市西南镇南下管理区合并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邓铭中与原三水市西南镇南下管理区签订的《转让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长期行使了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权益亦未持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邓铭中办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7号104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凤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