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义祥与覃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祥,覃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邓义祥,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覃平,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邓义祥诉被告覃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义祥诉称,2013年9月24日,因给付绵阳金家林外滩项目09栋楼工程劳务费,原车主付小玲与原告达成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付小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D07**的奥迪车作价395833元,抵偿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80000元和税费15833元;邓义祥拟在成都再次转让变现,需要先在成都上户,而原告并无成都户籍或暂住证明,抵款双方同意该车暂时上户到邓义祥指定的其朋友覃平名下,以后转让时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2日,双方履行抵款协议,该车从付小玲过户到覃平名下车牌变更为川A4W8**。因覃平与案外人刘树玲的债务纠纷,该车最近已被刘树玲申请执行查封。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川A4W8**的奥迪车属原告邓义祥所有;二、被告覃平将川A4W8**的奥迪车过户到原告邓义祥名下。经审查查明,我院在(2013)高新执字第1076号案件中,将川A4W8**的奥迪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张其系被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依照该条规定原告本应当在(2013)高新执字第1076号案件中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的权利应当通过前述途径予以救济。在法律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仍然有权利提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呢?本院认为,原告已无此程序权利。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既包括确认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是否具有物权,也解决强制执行力指向是否正当。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解决的问题已经包含了对案外人物权的确认,原告再行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没有救济必要性,单独存在的物权确认之诉,即使确认了被查封标的物的物权人确为案外人,也再行需要途径以解除对查封标的物的强制拘束力。而且如果单独存在确认物权的诉讼,从诉讼地位上看,申请执行人也被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外,容易引起不公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前,确实大量类似案件通过物权确认之诉进行解决,但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查封标的物,案外人异议及诉讼的权利,仍然通过物权确认进行救济,在程序上没有救济必要性,在实体上也可能导致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公平和不对等,故,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驳回起诉后,原告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提出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义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