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母某某、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6号原告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祥文,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富,大同市矿区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母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文、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31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1年9月10日生一女孩葛某。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发生争执只一味的埋怨对方,致使夫妻感情下降;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缺少关心,原告无奈从2013年5月带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现要求离婚;婚生女葛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学,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遇事不免吵闹,但被告是尽家庭义务的。原告从2013年5月不明原因离家,被告去看孩子被拒之门外。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夫妻感情状况方面的证据。根据在案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母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葛某。2013年5月,原告带孩子离家,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和谐家庭生活。原告诉请离婚就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母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余款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樊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