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程武党、王涛、陈礼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号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武党,王某,陈某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武党,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颍南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明,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三人受雇于一名绰号为“小鬼”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淡水街道办事处某楼协助管理一台捕鱼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程武党于2013年6月7日至同年8月29日管理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在该赌场负责看风;被告人陈某明于2013年6月11日至7月15日在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对其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三人受雇于一名绰号为“小鬼”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幸某楼出租屋协助管理一台鲨鱼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程武党于2013年6月7日至8月29日管理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于同年7月初至8月中旬,在该赌场负责看风;被告人陈某明于同年6月11日至7月15日在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程武党、王某及参赌人员黄某、徐某、吴某、吕某,并当场缴获1台捕鱼赌博机及赌资4455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徐某、吴某、吕某、魏某来证言;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均受雇于他人在赌场工作,领取工资,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武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武党、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武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4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